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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燃气安全管理条例

日期:2007-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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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本市燃气安全管理,维护燃气市场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发展规划和工程建设、设施运行和保护、燃气经营和使用、燃气燃烧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和维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市政管委)主管本市燃气管理工作。区、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由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市燃气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市燃气气质、燃气设备、燃烧器具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部门依法对本市燃气供应、使用过程中的防火、救灾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管理原则】 本市燃气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保障供应、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科技推广与安全教育】 本市鼓励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安全、环保、节能的先进技术应用。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以及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燃气安全知识宣传和普及工作,增强燃气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发展规划】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市政管委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等相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本市燃气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建设用地】 列入城市总体规划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住宅配套项目建设】 新建、改建住宅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确定燃气供应方案。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改建住宅建设项目的房屋销售合同中明确燃气供应方式。

  第九条【工程项目建设】 新建、改建和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并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查燃气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燃气、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施工、验收与档案移交】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依法从事作业活动。

  燃气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和工程档案移交等工作。

  第三章   燃气供应与使用

  第十一条【燃气经营许可】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经营的单位,应当取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符合本市和所在区(县)燃气发展专业规划,并验收合格;

  (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并建立燃气气质检测制度。

  (三)燃气输配、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建设质量的要求;

  (四)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企业,有接卸、储存、灌装等完整生产设施,凡液化石油气含有残液组份的,设有残液回收装置,回收残液;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技术和操作人员,其中:企业中从事经营、运行和技术管理等关键岗位的人员应有燃气专业的从业经历;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从事燃气专业的操作人员应经过所从事燃气工种或岗位的专业培训并合格;

  (六)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偿债、抗风险和事故赔偿能力;

  (七)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和岗位职责、安全管理制度、岗位操作规程、经营管理制度、客户服务等制度;

  (八)有包括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九)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组织,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十)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十一)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市政管委应当自受理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二条【燃气经营单位的服务原则】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普遍服务的原则,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

  燃气经营单位未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十三条【对燃气供应单位供气管理的规定】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保障制度,确保安全、稳定地供气,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和本市对燃气设施运行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与气源供应单位签订长期和年度供应合同,合同中应当明确供气保障方案,以及中断供气的补偿责任及方式;

  (三)对所属的燃气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验、维护和检修;根据生产运行状况,适时委托有资质的评价机构对燃气设施、设备的可靠性进行安全评估,评估结果应及时通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四)具备维持正常运营、满足客户发展和必要安全投入的资金保障。

  (五)建立员工岗位培训制度。

  (六)因计划检修等作业影响供气时,应当提前72小时将作业时间和影响的区域予以公告;

  (七)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处置并及时通知用户。

  第十四条【对燃气经营单位服务方面的规定】 燃气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用户服务的管理制度,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单位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供用气合同中应当明确供、用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建立健全用户服务档案;

  (三)执行政府规定的燃气价格,不得擅自改变;

  (四)在业务受理场所公示各类服务业务流程、服务承诺和收费标准等内容;

  (五)对供气区域内非经营性燃气供应单位进行必要的技术指导和提供技术服务,协助其对所属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六)对燃气用户设施每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检查;

  (七)不得向用户指定或限定使用燃气器具及相关产品,对用户自行选购燃气器具的,不得予以服务歧视。

  第十五条【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维护责任】 燃气经营单位应对燃气管道及设施承担下列安全、维护和管理责任:

  (一)负责管理、维护、更新、改造居民用户的庭院燃气管道设施至燃气计量表,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二)通过合同的方式与单位用户约定对用户所属燃气管道设施及燃气计量表的安全责任,明确运行维护、抢修及相关费用承担等内容。

  (三)按照规定在重要的燃气设施及地下燃气管道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对瓶装液化气供应企业的补充要求】 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企业除应遵守本条例对燃气经营单位的相关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用户提供的气源、气瓶及充装重量应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二)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应设立供应站点;其它单位设立的供应站点应与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签订合同,约定供气、气瓶管理等安全管理责任;

  (三)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不得为无供气合同的气瓶充气;

  (四)因故停业、歇业时,应事先对所负责用户的供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七条【对从事燃气供应的非经营性单位的要求】 从事燃气供应的非经营性单位应当与承担供气的燃气经营单位签订合同,约定燃气设施安全、维护和管理的范围、责任。并接受燃气经营单位的业务指导,对从事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理岗位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八条【对燃气经营单位的评估管理机制】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适时对燃气经营单位进行安全评估和经营风险评价,并建立供气服务质量的社会监督机制。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年度经营计划及其实施情况。

  第十九条【工作配合和交费义务】 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的安全检查、维护、抢修燃气设施以及查表、收费等工作。

  燃气用户应按时支付燃气使用费。

  第二十条【自用设施维护和安全使用义务】 燃气用户对自用燃气设施、设备负有维护管理的义务。燃气用户应当自觉监护自用燃气设施、设备的安全,发现有故障和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

  燃气用户应当正确使用燃气和燃气设备、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合格的燃气设备、器具;

  (二)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

  (三)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器具或者以其它方式盗用燃气;

  (四) 擅自改动燃气管线、计量表等设施;

  (五)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六)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线;

  (七)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八)在安装燃气计量表、阀门、燃气蒸发器等燃气设施的专用房间内堆物、堆料、住人及使用明火;

  (九) 用明火、热水等手段直接烧烤、加热液化气气瓶;在搬运过程中摔、砸、滚动液化气气瓶;

  (十) 用燃气储罐、槽车罐体直接充装燃气气瓶;

  (十一) 擅自从事燃气分装、倒装、倾倒瓶内残液和拆修瓶阀等附件的活动;

  (十二)其他危及公共安全和污染环境的用气行为。

  第二十一条【管道用气规定】 管道燃气用户变更用气范围、用气量、燃气用途以及用户名称或者安装、改装、迁移、拆除、维修固定燃气设施的,应当到燃气经营单位办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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