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业零售企业(以下简称零售商)与供应商的进货交易关系,维护公平交易秩序,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零售商与供应商平等合作、互惠互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零售商与供应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进货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零售商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及提供相应服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直接向零售商提供商品及相应服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包括制造商、经销商和其他中介商。
本办法所称进货交易是指零售商通过购销、代销、代购、联营等方式销售商品时,与供应商发生的相关交易关系。
第四条 各地价格、公安、商务、税务、工商、质检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
对涉及面广,情况复杂的违法行为,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信息沟通,协同查处。
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对零售商供应商不公平交易行为实行动态监测,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第五条 鼓励零售商、供应商树立和强化品牌意识,为消费者提供优质、安全的商品。
第六条 零售商、供应商进货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信、互利的原则,不得扰乱市场交易秩序,不得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利益;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对方签订含有不公平、不合理条款的合同,不得损害对方合法经济利益。
第七条 零售商与供应商在进货交易中应当互相保守商业秘密,不得非法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对方的商业秘密。
第八条 供应商向零售商提供商品,双方应当订立合同,明确约定商品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包装方式、运送方式、验收标准、退换货条件、货款支付期限、支付方式、缺货责任、合同解除条件、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
合同订立后,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如需变更,应由双方协商达成一致。
第九条 鼓励零售商、供应商采用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零售商与供应商签订的合同,采用一方提供格式条款订立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十条 进货交易中需通知对方的事项,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除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以单方公告方式通知对方。
第十一条 供应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零售商供货,所供的商品应当是合格、安全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国家对商品有强制性标准或强制性认证要求的,还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对特定物品,供应商应向零售商提供原产地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产地证明,零售商应标明商品的真实产地或来源地。
零售商不得销售违反上款规定的商品。零售商发现商品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相关执法部门。
第十二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供应商对所供商品,应当提供检验证明;所供商品属法定检验检疫进口商品的,供应商还应当向零售商提供相应的检验检疫证明。
零售商对检验证明提出异议,重新检验商品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送交经过资质认定的专门检验机构检验,检验费用以该机构合法收费凭证为据。经检验,商品合格的,零售商承担检验费用;商品不合格的,供应商承担检验费用。
第十三条 零售商应当建立合理高效的进货验收制度,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查验商品的质量和有关标识,建立进货商品可追溯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商品验收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未有强制性标准的,可以参照相关推荐性标准,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十四条 由于供应商的原因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由此造成的损失及发生的费用由供应商承担;由于零售商的原因商品发生质量问题或损耗的,由此造成的损失及发生的费用由零售商承担。
第十五条 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促销服务费的,应当事先征得供应商的同意,订立合同,明确约定提供服务的项目、内容、期限;收费的项目、标准、数额、用途、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供应商不同意的,零售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