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办法所称促销服务费是指,依照合同约定,为促进供应商特定品牌或特定品种商品的销售,零售商以提供有利的货架位置、印制海报、开展促销活动、广告宣传等相应服务为条件,向供应商收取的费用。
第十六条 促销活动产生的费用及风险,零售商应当与供应商合理分担。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零售商收取促销服务费的时间应在取得营业执照之后,且不得早于提供相应服务前30日。
零售商以直接扣减货款的方式收取促销服务费的,应当事先向供应商提供扣款账单各项明细数据,并经供应商书面同意后方可扣减。
第十七条 零售商收取促销服务费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应商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擅自中止服务或降低服务标准。
零售商未完全提供相应服务的,应当向供应商返还未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
第十八条 零售商应当将所收取的促销服务费登记入账,并按照规定纳税。
第十九条 供应商派出人员在零售商的经营场所提供促销服务的,供应商与零售商应当订立合同,就派出人员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期限、工资支付、人员管理及相关费用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零售商不得要求供应商的派出人员从事与供应商所供商品无关的其他工作,下列情形除外:
(一)涉及经营场所的消防、治安管理或处理紧急情况的工作; (二)向消费者提供统一的咨询和帮助; z (三)合同另有约定,且所需费用由零售商承担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条 零售商不得向供应商摊派或变相摊派商品;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以下费用:
(一)合同没有约定的费用; (二)以签订或续签合同为由收取的费用; (三)重复设置项目收取的费用; (四)向已明确表示不参加促销活动的供应商收取的有关促销服务费; (五)供应商已经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商品条码,并可保证正常使用,却要求其再行购买店内码而收取的费用; (六)向使用店内码的供应商收取的超过实际成本的条码费; (七)店铺改造、装修时,向供应商收取的未专门用于该供应商特定商品销售区域的装修、装饰费; (八)以配合司法机关协助执行为由收取的费用; (九)未提供相应服务,以节庆、店庆、新店开业、企业上市、合并等为由收取的费用; (十)为弥补自身由于市场风险、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的商品积压变质、丢失缺损等损失收取的费用; (十一)其他与销售商品没有直接关系、应当由零售商自身承担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零售商不得有下列限制竞争行为:
(一)要求供应商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的价格不得低于或等同于零售商的销售价格;
(二)以变更交易条件、不与其交易、断绝交易等相要挟,要求供应商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不得向有竞争关系的其他零售商供货; (三)以变更交易条件、不与其交易、断绝交易等相要挟,无正当理由限制供应商向特定零售商供货; (四)以处以罚款或加重其他责任相要挟,要求供应商不得向其他零售商提供更优惠的商品供货价格。
第二十二条 零售商在进货、退货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损害供应商利益的行为: (一)供应商供货后,零售商没有正当理由,要求供应商降低商品进货价格; (二)无正当理由,以调整库存、经营场所改造、更换货架等名义向供应商退货; (三)商品促销期间低价大量进货,促销期过后,无正当理由将所剩商品以正常价退货; (四)因零售商自身原因造成商品污染、毁损或过期,而要求供应商接受退货并承担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