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
第九条 电子信息产品设计者在设计电子信息产品时,应当依据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控制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在满足工艺要求的前提下,采用无毒、无害或低毒、低害、易于降解、便于回收利用的方案。
第十条 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在生产或制造电子信息产品时,应当依据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控制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易回收处理、有利于环保的材料、技术和工艺。
第十一条 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和进口者应当在其生产和进口的电子信息产品上注明安全使用期限,并在产品说明书中给予详细说明。
安全使用期限的标注样式和方式由信息产业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统一规定。
电子信息产品的安全使用期限由电子信息产品的生产者或进口者自行制定。
相关行业组织可根据技术发展水平,制定相关电子信息产品安全使用期限的指导意见。
第十二条 信息产业部鼓励相关行业组织将制定的电子信息产品安全使用期限的指导意见报送信息产业部。
第十三条 电子信息产品进口者进口的电子信息产品应当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控制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为生产配套而进口的电子信息产品应当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控制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且应当在其进口的电子信息产品上注明该电子信息产品的原产地;由于体积和功能的限制难以直接注明的,应在产品包装物或产品说明书中载明有关原产地的信息。
第十四条 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进口者应对其投放市场的电子信息产品中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部件进行标识,标明有毒有害物质的名称、含量以及其可否回收利用等;由于产品体积或功能的限制不能在产品上注明的,应在产品包装上或说明书中予以注明。
标识的样式和方式由信息产业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后公布实行。
第十五条 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进口者制作并使用电子信息 产品包装物时,应当依据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控制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采用无毒、无害、易降解和便于回收利用的材料。
电子信息产品生产者、进口者应当在其电子信息产品包装物上注明材料名称,由于体积和外表面的限制不能标注的,应在产品说明书中予以注明。
第十六条 电子信息产品销售者应当严格进货渠道,不得销售、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控制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电子信息产品。
第十七条 信息产业部会同环保总局制定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控制行业标准。
信息产业部商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起草电子信息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控制的国家标准。
第十八条 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电子信息产品应当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
进口的电子信息产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其实施口岸验证和到货检验,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
第十九条 信息产业部商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编制、调整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由电子信息产品类目、限制、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种类及其限制使用期限组成,并根据实际情况和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的要求进行逐年调整。
第二十条 列入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中的电子。信息产品,除须满足本办法有关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的规定以外,还须符合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中指明的重点污染控制要求。
未列入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中的电子信息产品,应当满足本办法有关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根据产业发展的实际状况由信息产业部商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发布,被列入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重点管理目录的电子信息产品中不得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实施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