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主管部门职责)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热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供热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行业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业规划,组织实施城市中长期供热发展规划和年度供热计划;
(二)对城市供热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申请报告、设计方案提出审查意见;
(三)负责供热经营许可和特许经营权的组织管理,依法实施行业监管;
(四)会同有关部门测算供热生产成本,建立和完善计量收费制度;
(五)推广应用新技术、新产品;
(六)组织制定城市供热服务质量标准、技术指标和评估监督办法,协调处理跨行政区域的供热投诉。
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区主管部门职责)
城市供热实行属地管理。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各区、市属各开发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集中供热和社会化区域锅炉房供热进行监管,协调处理供热方面的投诉。
第五条 (相关部门职责)
发改、建设、规划、国土、环保、财政、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供热原则)
城市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遵循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科学布局、适度竞争、协调发展。
第七条 (供热形式)
城市供热以集中供热为主导、多种形式相结合。积极推行分户计量用热。
鼓励热电(冷)联供和使用燃气等清洁能源进行城市供热。
学校、机关等办公场所提倡使用清洁能源,实行分时段供热,节约能源。
第八条 (节能要求)
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减少热能损耗。
鼓励城市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第九条 (鼓励措施)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投资建设城市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专业规划编制)
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科学配制热源,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当地的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专业规划变更)
城市供热专业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规划、国土等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的要求,预留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第十二条(供热范围确定及调整)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确定供热单位的供热范围。供热单位的供热能力与其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不相适应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
供热单位的供热管网,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在供热半径范围内逐步联网,互为备用,共享热力资源。
第十三条(供热建设项目审查)
城市供热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业规划。负责建设项目投资管理的部门在审查城市供热工程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征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燃煤锅炉管理)
住宅、公共建筑和工厂用热,按照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不得新建供热燃煤锅炉。
在集中供热规划区域内,环保部门拆除原有燃煤锅炉时,应当事先征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新建锅炉容量)
按规划新建城市供热燃煤锅炉的单机容量不得低于下列规模:
(一)热水锅炉十四兆瓦;
(二)蒸汽锅炉二十吨/小时。
已运行的城市供热燃煤锅炉应当逐步调整到前款规定的规模。
第十六条 (供热设施配建)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住宅和公共建筑需要实行集中供热的,必须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供用热设施。配套建设供用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并征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使管网配置技术指标与集中供热规划的区域参数相匹配。
室内供热设施应当按照具有温度调控、分户控制、分户计量的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
现有住宅和公共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逐步进行分户控制和热计量改造。
第十七条 (资质要求)
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范围内承揽供热工程。
第十八条(验收与备案)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保修责任)
住宅和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整改、维修和调试等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热单位承担供热设施的保修责任,并向供热单位预交相应的维修费用。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两个采暖期。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保修义务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保修期不受两个采暖期的限制。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条 (经营许可)
从事城市供热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获得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经营单位条件)
供热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取得供热经营许可;
(二)有充足的符合规定的热源;
(三)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和技术人员,经营管理和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的从业经历;
(四)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维修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
(七)有可行的经营方案,供热生产和服务等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
(八)具有良好的业绩和社会信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现有转供热单位,必须符合以上条件。不具备以上条件的,由供热单位直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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